2021年4月底,邹某因其所有的小轿车空调一直出现问题,多次将车辆送到汽修厂进行维修。汽修厂工作人员在维修的过程中,发现车辆还存在多处历史故障和安全隐患,询问邹某是否需要进行修理,邹某不置可否,汽修厂出于安全考虑对该车进行了部分故障排除处理。
5月14日下午2点左右,邹某认为车辆的空调故障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好,再次将车辆开到原汽修厂进行维修。下午3时10分,车辆检修完后,汽修厂将车辆交付给邹某的老公。下午3时27分,该车辆在道路上发生自燃。
经评估,该车辆的车损评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66 964元。为查明起火原因,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的鉴定意见为发动机舱右侧残留助燃物为非车身固有的遗留可燃助燃物质,发动机舱部件工作时产生高温引燃助燃物导致车辆起火。
邹某认为,自己的汽车在汽修厂进行维修,在维修项目清单上没有她本人签字的情况下,汽修厂私自对原告车辆空调之外的器件进行维修,并且车辆在驶离汽修厂后10多分钟后发生自燃,因修理部位在车辆右前方,其自燃部位也在右前方,此次车辆自燃与汽修厂维修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邹某将汽修厂诉至邵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汽修厂赔偿损失。
车辆自燃与汽修厂修理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汽修厂与邹某是否对车辆自燃存在过错?双方当事人如何划分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及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案涉车辆从进被告汽修厂至车辆自然的24天里,因空调未修复,原告邹某发现问题便联系被告汽修厂,连续四次在被告汽修厂修理了18天。
2021年5月14日再次维修空调后,案涉车辆离开10多分钟即发生自燃,汽修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合理的维修及其他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邹某对该车辆平常疏于保养,在汽修厂告知她车辆存在历史故障,对车辆的正常工作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依然未引起足够重视,并未积极予以修复和排除安全隐患,且在车辆维修后交付车辆时均疏于检查验收,故邹某亦存在过错。据此,法院认定,汽修厂与邹某之间的过错比例各为50%,汽修厂一方向邹某赔偿车辆损失183482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汽车修理属于承揽合同范畴,因修车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关系中的修理合同,由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故障车辆,完成修理工作后,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一定的价款。承揽人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汽修厂对自己承揽修理的车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交付的工作,并有妥善保管车辆、排除风险的义务,汽修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合理的维修、故障排除及其他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需要承担部分责任。邹某对自己所有的车辆负有及时保养、排止风险的义务,因自己对车辆安全性的疏忽、车辆历史故障的不重视而导致车辆受损,也需要承担部分责任。
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揽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交付的工作,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物品,定作人也应及时检验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合同的双方均应及时有效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