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厂生产正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设施(UV光氧)运行正常,南车间涂胶工序有机物废气收集管道与收集罩脱离,发现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1年12月27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费县分局执法人员对费县胡阳镇某板材厂现场检查时,该厂生产正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设施(UV光氧)运行正常,南车间涂胶工序有机物废气收集管道与收集罩脱离,发现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有《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委托书、环境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条文情况说明证据为凭。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环发〔2020〕1号)(二)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16的要求,我局责令该厂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42,500.00元(肆万贰伍佰元整)。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环发〔2020〕1号)(二)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16.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要求,裁量因素及裁量等级如下:
1、违法事实:已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但密闭不严,或者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运行的,裁量等级为1;
2、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为2;